(2017)宁0104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明与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52号起诉人:文明,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文明的行政起诉状,称2008年4月1日,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为建经济桥小学单独征用起诉人牧场地及果园23.14亩、土地管理房12平米、羊圈12平米、杨树10棵、沙枣树40棵,共计16万元,双方签有征地补偿协议。协议履行后,起诉人得知,根据2003年9月11日和2007年12月24日贺兰县政府颁布的贺政发(2003)137号、贺政办发(2007)20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仅土地一项,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应给起诉人补偿费38万元之多,而其隐瞒了政府的征地补偿规定,诱使起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实属欺诈行为,起诉人多次信访,要求被起诉人按贺兰县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被起诉人也承诺给予纠正,让起诉人等候,直到2017年4月,贺兰县信访办告知起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起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土地及附着物补偿的行政行为;2、要求被起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依据贺兰县(2003)137、(2007)200号文件规定,重新作出征地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于征收起诉人的牧场地及果园23.14亩、土地管理房12平米、羊圈12平米、杨树10棵、沙枣树40棵时,与起诉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文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