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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峰与被告孙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芦翠芳,王红华,孙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第778号原告:王小峰,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芦翠芳,女,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红华,女,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孙传飞,男,1974年12月14日,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小峰与被告孙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徐丁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芦翠芳和王红华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孙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峰、芦翠芳和王红华诉称:三原告系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于2017年正月初四生病死亡。被告孙传飞在王某某生前三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11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传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峰、芦翠芳和王红华系死者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于2017年正月初四死亡。2016年9月9日、9月27日和10月28日,被告孙传飞分别向王某某借款15000元、5000元和1100元,合计人民币21100元,孙传飞就三笔借款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分。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连同本息给付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仅应有借款合意,还应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孙传飞向王某某借款211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合理陈述内容为据,应予认定,孙传飞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此款。对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900元不超出借款期限的法定利息数额,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王某某现已死亡,王小峰、芦翠芳和王红华系死者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权向孙传飞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峰、芦翠芳和王红华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