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永顺与王伍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顺,王伍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094号原告:高永顺,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伍朝,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顺与被告王伍朝、晋松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松林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高永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伍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14.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伍朝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晋松林名下的沪C×××××号别克牌轿车,沿武清大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路南马房村,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伍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挫伤;2.肺挫伤;3.左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9864.23元。原告称其及护理人日工资均为150元,要求被告按照住院天数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各2550元,并赔偿电动车损失2200元。被告王伍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被告王伍朝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期间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号别克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50元;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期认可1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赔付;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凭票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请求合理,应予确认;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称日工资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电动车损失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事故车辆沪C×××××号别克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伍朝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沪C×××××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9864.23元(含救护车费230元),本院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17天即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40元;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元、住院17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1836元;原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8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190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0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5776.2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高永顺负担25元,被告王伍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 翔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