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志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志微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9397-4。法定代表人: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微,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用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性损失,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补偿原则,且该费用已由侵权方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意外保险卡单,属于网上激活类意外卡,在意外卡激活过程中,被保险人需要阅读条款并且要点击“我已明确了解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内容”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激活,如果不点击该卡无法激活。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保险人网上激活意外卡过程中提供了合同条款并且将保险责任和免责部分以明显的黑体字形式标注,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依法生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刘志微辩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属人身意外保险,具有人身性质,应当适用给付原则而不是补偿原则,根据保险法46条规定,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另外,被上诉人投保时是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卡片,其所称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免责部分也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志微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购买一张鸿祥卡保险卡,卡背面注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该卡已激活,并备注了原告姓名及保险起始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李梦思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龙华店乡南太平庄村通南辛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106国道时,与马保义驾驶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在路边等待通过106国道原告刘志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志微及电动车乘车人何冬雪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志微花去医疗费共计33033.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实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03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侵权方予以赔偿,依照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微损失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条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规定,其立法原意是人身无价,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多数)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的补偿,因此也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者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得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加害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仍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本案涉及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定额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侵权方已经向刘志微赔偿了医疗费用,但刘志微仍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权利,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刘志微得到第三者赔偿后其不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将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部分以明显的黑体字形式标注,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因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仅凭字体加黑形式标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切实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