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磨金荣、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磨金荣,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磨金荣。委托代理人周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再审申请人磨金荣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磨金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熊俊勇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竺娉书 记 员 潘海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