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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艳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庆,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艳庆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艳庆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车站站前广场出租车通道出口处,因喊站拉客、争抢客源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艳庆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小指末节基底部指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张艳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张艳庆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杨某某2的证言,病历,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艳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庆故意伤害杨某某身体,致杨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艳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庆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艳庆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