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尚平、王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平,王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平,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芳,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从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和王从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从芳把钱借给了案外人,其在王从芳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王从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平返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平与王从芳同在驻马店市××城区××道华庭小区居住,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4日,尚平向王从芳借款70000元,并向王从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从芳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尚平(412821197109020028)。手机139××××8016借款人尚平,2015年6月24日。”该借款经王从芳多次催要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尚平向王从芳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从芳提交的借条为证,尚平对借条签名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从芳要求尚平返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从芳要求尚平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尚平辩称的上述借条是其在受逼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从芳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尚平申请法院调取存放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的世鑫盛强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从芳有关的账目,以证明该7万元系王从芳投放在担保公司的,其仅是介绍人,不应由其偿还。王从芳对此质证为:尚平应在一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且王从芳存放在世鑫盛强投资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7万元没有关联性。尚平质辩意见为:该公司已偿还给王从芳3万元,还剩7万元没有还。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从芳和尚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由尚平向王从芳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关于尚平上诉称其和王从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从芳把钱借给了案外人,其在王从芳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的问题。二审中尚平申请法院调取存放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的世鑫盛强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从芳有关的账目,王从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尚平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因尚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王从芳的胁迫谢出具的借条,视为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王从芳和尚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尚平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