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但维国与冯颖、王素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但维国,冯颖,王素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183号申请执行人但维国,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冯颖,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执行人王素丹,女,生于1979年4月13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了但维国申请执行冯颖、王素丹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冯颖、王素丹支付但维国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33786.2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6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冯颖、王素丹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但维国6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7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第三人冯少兰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执行人冯颖、王素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对其的财产进行处置、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329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