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辉亚与冉龙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辉亚,冉龙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489号原告:胡辉亚,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利川市。被告:冉龙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胡辉亚与被告冉龙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亚、被告冉龙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辉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左右在恩施市龙凤坝承包了双堰塘村沟渠修建工���,8月下旬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修建此沟渠。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完成相应砌修工作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943元工钱,结算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900元,余欠5000元被告声称因资金不足需拖欠2-3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宽限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该工钱,故原告诉至法院。冉龙渊辩称,恩施市龙凤镇综合扶贫改革试点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先杰签订,后二级口头承包人冉思婷、冉立武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垫资采购原告班组工人的住房、生活用品和生产辅材,原告负责施工进度、质量及现场协调,对现场施工人员按68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对原告按4元/立方米支付完成工程量的报酬,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11月5日,经现场收方,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应付金额15902.208元,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15900元,后原告等人在项目部吵闹并胁迫被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2016年12月初,项目部监理方、业主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复核,该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并要求限期返工整改,被告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拒不整改,项目部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整改。综上,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金额为15902元,其余金额被告不予认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15900元并同时出具了欠付工资5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欠款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原告等人胁迫而出具该欠条,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欠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实际应付原告的金额为15902元,但被告对其在已向原告支付15900元后仍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沟渠支砌班组工人收方表》并未经原告等人签名确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的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费的计算标准、验收标准等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完成工作成果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龙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辉亚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冉龙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云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