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赐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赐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赐恩,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赐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赐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赐恩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B×××××的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清河头乡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路堤口东50米处时,与毛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又将行人张某2撞倒,造成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王赐恩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赐恩,宣读了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毛某1、毛某2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赐恩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赐恩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赐恩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B×××××的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清河头乡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路堤口东50米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毛某2相撞,又将行人张某2撞倒,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2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检验,王赐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赐恩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喝了一杯白酒,后骑京B×××××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去清河头集,沿大堤路由东向西行至政府路东二、三十米时,前方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自己赶上并排时突然左转,自己刹车不及就撞到了两轮电动车上,自己和对方都摔倒了,迷糊中听到有个女的也受伤了,然后来了辆救护车把自己拉到了濮阳县人民医院。2、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老公毛某1、儿子毛某2从娘家回家,当时儿子骑着电动车,自己和老公步行。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撞倒晕过去,在医院里过了几天才知道情况。听家人说是个男的骑摩托车撞倒了自己,那个男的喝酒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王赐恩喝过酒后,王赐恩骑两轮摩托车载自己去清河头集,因为自己喝醉了,就趴在王赐恩身上,后来摩托车摔倒把自己摔醒了。醒后看到有个女的躺在地上,摩托车在王赐恩身上砸着,还有辆两轮电动车倒在地上,有个男的打了报警电话。后来120救护车来后分别把王赐恩和那个受伤的女的送去医院了。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左右,自己出去买烟路过清河头大堤口20米左右时,看到有个女的躺在地上,就打110报了警。后来东关医院的救护车把骑摩托车的男的拉走时,自己闻到那个男的身上很大的酒味,并跟着他去了东关医院,后来交警到医院抽取了他的血样。5、证人毛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左右,其与妻子张某2步行,儿子毛某2骑两轮电动车,三人一起走到大堤路由东向西40米左右处,一辆摩托车将张某2刮倒后又向前行驶了六、七米摔倒在地。打完120救护车来后将张某2送到了医院。对方的摩托车上有两个男的。6、证人毛某2证言,证明内容同毛某1证言。另证那辆摩托车将自己挂倒后又撞到路边行走的母亲张某2。7、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王赐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8mg/100ml。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赐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赐恩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赐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刑期折抵8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俊科人民 陪 审员 张长勇人民 陪 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臧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