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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37号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宁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现住该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云南B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某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昆明市滇池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现住该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负责人杨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大学文化,系该支公司员工,现住安宁市文苑雅居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N号轿车沿安宁市安八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5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安宁市安八线宁湖九号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沿安八线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云P号小型客车车头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原告梁某某所在单位的人员赶到现场并报了警,将原告梁某某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右膝软组织挫伤;2、右侧髌骨骨折;3、胆囊息肉样病变;4、右肾盂积水;5、盆腔积液;6、右侧第9肋骨折。并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需护理期30天,加强营养期30天,误工期12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38912.99元,其中医疗费95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我们已经与原告积极沟通,原告没有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所以误工费、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导致我方也受伤,未能及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解,对于原告的住院费我们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王某甲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依法确认。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梁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乙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三、云N号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及营养期30天,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元。五、安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休息(护理)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二张、“门诊费发票”五份、“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医疗费9512.99元。六、“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鉴定费1300元。七、“原告梁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为每月4500元,以此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荣护理,以其收入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认可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三期鉴定,认可后期治疗费鉴定。第五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被告王某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原告治疗的不仅仅是事故导致的伤,相应的费用应扣减。第六组证据认可,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第七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与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955.6元的医疗费。经审查,除被告不认可的复印件、梁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及三期鉴定,其余被告认可的证据及李荣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刷卡单”一份,证明自己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955.6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55.6元,并且同意扣减。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实云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系云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N号轿车载被告王某甲沿安宁市安八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5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安宁市安八线宁湖九号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沿安八线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云P号小型客车车头相撞,致王某乙、梁某某、王某甲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云N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12.99元,其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垫付医疗费955.6元。经诊断,原告梁某某的伤情为:1、胸部、右膝软组织挫伤;2、右侧髌骨骨折;3、胆囊息肉样病变;4、右肾盂积水;5、盆腔积液;6、右侧第9肋骨折。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驾驶云N号轿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云P号车相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认被告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云N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12.99元,扣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955.6元,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805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三期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休息(护理)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和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医嘱:“右下肢石膏固定4周以上,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一个月,并根据原告丈夫李荣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明细,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认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30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67元,确认原告误工费每天126元,因原告提交了休息(护理)证明书,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确认原告误工101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726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因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故三期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726元,合计人民币157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80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7.39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2757.39元,因被告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云N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600元,虽然王某甲是肇事车辆云N号车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955.6元,可向被告某某保险安宁支公司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梁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26元,合计人民币15726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7.39元中的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757.39元。四、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五、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人民币213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人民币560元,并入上述第四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银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