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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清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清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振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2931122K。法定代表人:王道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清泉,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因与刘清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仙临生态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确因农业观光园项目领取政府补贴款482400元,但与被上诉人所签《合作协议》内容无关。上诉人领取的政府补贴款是自己出资建设的农业观光园项目所获得的,与被上诉人所建项目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所建项目并未建成,也未经政府任何部门验收,不符合奖补范围。一审判决竞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农业政策奖补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大上诉人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奖补款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所主张的奖补款项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所建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属典型的违法建设,应予拆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请不当。刘清泉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补偿项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甲方提供约46亩土地供乙方使用,包括已经建成的118×40Venlo型玻璃温室及配套的农业基础设施”、第二条约定“合作项目范围内符合政策补助及其他奖励由甲方负责申请办理,所得款项30%归甲方承办费用支出使用,70%归乙方所有”,刘清泉花费巨资建设大棚项目,2014年8月,对原建成的118×40Venlo型玻璃温室装修完毕,同年9月上诉人以该装修完毕的建成的118×40Venlo型玻璃温室申请补贴48.24万元,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补贴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关于拆除违法建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拆除违法建设不是民事诉讼调整范围,违法建设的认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另外,本案建设的农业大鹏,属于农业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法律和农业政策。上诉人违约,其主张赔偿损失更无依据。3、上诉人要求按持续时间支付设施费和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解除系因上诉人违约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清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设施使用费和管理费及利息损失12341元;3、被告支付原告温室大棚建设费1344460元及利息损失48612元;4、被告支付原告温室大棚内部装修费694000元及利息损失32442元;5、被告支付原告农业政策补贴款48万元及利息损失842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两年既有的设施费用和管理费用计人民币600000元;3、反诉被告限期拆除在反诉原告园区擅自非法建设的温室大棚(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若反诉被告不能在限期内拆除,应按每月25000元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直至将大棚拆除恢复原状为止,拆除费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清泉与仙临生态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仙临生态农业公司提供约46亩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供刘清泉使用,其中包括已经建成的118×40米Venlo型玻璃温室及配套的农业基础设施,刘清泉每年向仙临生态农业公司缴纳叁拾万元的既有设施费用和管理费用(第一年从2014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以此类推)。费用支付方式为年付,若刘清泉不能按时缴纳设施及土地费用,其承诺将在园区投资的所有资产归仙临生态农业公司所有;2、刘清泉提供既有土地整体规划方案和后期设施建设资金及管理工作;3、合作项目范围符合政策补助及其他奖励等由仙临生态农业公司负责申请办理,所得款项30%归仙临生态农业公司方承办费用支出使用,其他70%归刘清泉所得;4、合作范围:媒体宣传及生态农业示范、休闲农业开发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合作协议。刘清泉先后委托安徽仙之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原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肥仙之景生态农业观光智能温室合同书》、《合肥仙之景生态农业观光智能温室补充协议》,委托庐江春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中均对合同价款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浙江原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龙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上述合同相关权利和责任归刘清泉。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刘清泉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既有设施费和管理费,仙临生态农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发生了争议,以致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仙临生态农业公司收取安徽仙之景温泉度假村土地租用定金200000元。2015年1月4日,刘清泉出具证明其款项归黄和平所有。2015年7月20日,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委托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刘清泉的申请,调取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农业观光园项目领取政府补贴款48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清泉与仙临生态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已按约定将涉案的土地及自建的玻璃温室及配套的农业设施提供给了刘清泉使用,刘清泉亦按照协议积极进行休闲农业开发。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李清泉未按照约定支付设施费和管理费,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反诉要求其支付费用,予以支持;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发函解除了合作协且双方对解除本协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20万元为土地定金,并非设施费和管理费,且其费用已转由黄和平所有,并非其所有,刘清泉要求其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仙临生态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农业政策补贴款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定仙临生态获得的48.24万元的奖补资金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中关于政策补贴的约定予以分割,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应支付刘清泉农业政策补贴款33768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刘清泉对于其在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园区内进行投资建设的工程,因仙临生态农业公司不予认可,对其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排除仅为支付工程款的唯一结论,且对其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亦未举证证明,对其要求支付温室大棚建设费、内部装修费及其利息,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仙临生态农业公司反诉要求刘清泉限期拆除园区内的非法建设的温室大棚,若未能限期拆除,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刘清泉园区的建设的温室大棚,属于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仙临生态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建设温室大棚系非法建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清泉与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清泉农业政策补贴款33768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三、刘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年既有的设施费和管理费60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50元,由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65元,由刘清泉承担22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刘清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三份证据:1、连栋温控大棚建设项目申报验收表、2013年8月28日玻璃温室工程承建合同,证明获得政府补贴的大棚在2014年9月申报已经竣工,而被上诉人所建大棚尚在建设中,补贴款项与上诉人无关;2、照片三张,证明获得政府补贴的大棚现状;3、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大棚尚未完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补贴大棚即《合作协议》中所包括的玻璃温室,刘清泉对此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款69.426万元。基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其在一审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中认可的《合作协议》中包含交付温室大棚内容不符,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补贴款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补贴款的分配。上诉人主张补贴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主要理由为补贴项目并非被上诉人建设,从双方一审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该补贴款所涉及的大棚即为双方《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已经建成的118×40米Venlo型玻璃温室,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交付的已建成的118×40米Venlo型玻璃温室并非被上诉人所建设,其取得权益系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合作项目范围内所获得的政策补助及其他奖励由双方按照比例分配所得,虽该奖补资金所涉大棚并非被上诉人所建,但对奖补资金所得进行分配的约定属于对合法取得财产的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应约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应依约将奖补资金分配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对奖补资金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提出拆除违法建设问题及造成的损失主张,违法建设需要行政机关先行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土地上的温室大棚为违法建设,且违法建设的认定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基于此提出的赔偿损失主张并无依据,故该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上诉人合肥仙临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