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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商艳志与邵家麟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艳志,邵家麟,王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艳志,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家麟,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先,系邵家麟岳父。原审被告:王丽云,女,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商艳志因与被上诉人邵家麟,原审被告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艳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邵家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先,原审被告王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艳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金额为186500元,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邵家麟自己书写。商艳志已经还给邵家麟40500元。王丽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商艳志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丽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商艳志放弃于本案中要求对转让案外人吴晓光27万元冲���案涉借款的上诉请求,要求该27万元冲抵另案对李杰的借款。邵家麟辩称:2015年11月18日,邵家麟向商艳志转账186500元的银行记录和当日邵家麟妻子李杰银行支取现金10万元为佐证,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商艳志称已经还款40500元的情况是,2015年10月8日,商艳志向邵家麟借款4万元,于40天后又借案涉款项,商艳志称资金紧张,该4万元分3个月偿还,每月还13500元,多出500元计为利息,因此邵家麟于2015年11月18日借款给商艳志286500元,直接扣除13500元作为4万元欠款的利息,后商艳志又还款2笔13500元,邵家麟将4万元借条还给商艳志。案涉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商艳志与王丽云离婚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商艳志称王丽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云述称:邵家麟提出的4万元借款不属实,而且这3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每月按4分5的利息支付了3个月,每个月为13500元,收取的利息应当返还。借款数额为30万元。邵家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4.32万元,共计34.3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商艳志向邵家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向邵家麟出具《借条》一份,由商艳志签名并按手印,《借条》约定“借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一个月,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2015年11月18日,邵家麟从本人中国建设银行621499084405xxxx账户中向商艳志名下436742084013085xxxx账户中一次性转账人民��186500元整。2015年11月18日,邵家麟妻子李杰从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623131070100062xxxx账户中取现10万元整。商艳志与王丽云于2016年4月2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时商艳志和王丽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商艳志向邵家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向邵家麟出具一份由商艳志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且辅以2015年11月18日邵家麟向商艳志转账186500元整的银行记录和当日邵家麟妻子李杰银行取现10万元整为佐证,故原、被告之间300000元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一个月,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故对邵家麟请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商艳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邵家麟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商艳志应仍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邵家麟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商艳志与王丽云于2016年4月2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时商艳志和王丽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丽云应对商艳志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商艳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邵家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和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丽云连带承担上一判项中被告商艳志按时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家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商艳志和被告王丽云共同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商艳志举证本人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中3笔支付给邵家麟共计4050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22日的13500元、2016年1月18日的13500元、2016年2月19日的13500元,证明向邵家麟还款的事实。邵家麟认为该款已收到,该款系2015年10月8日商艳志向邵家麟另外借款4万元的偿还,多出500元计为利息,不是对案涉30万元借款的偿还。王丽云认��每笔13500元系以3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4分5的利息支付13500元,并且在2015年11月18日邵家麟出借286500元,系直接自本金中扣付1个月利息13500元。对上述证据,邵家麟承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家麟对商艳志举证的40500元转账无异议,但其对“该款系2015年10月8日商艳志向邵家麟另外借款4万元的偿还,多出500元计为利息,不是对案涉30万元借款的偿还”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借款邵家麟提供的证据证明,于借款当日,邵家麟通过银行转款186500元及其妻子李杰提取现金10万元,以及王丽云在二审中对借款过程及上述每月13500元利息履行的陈述,应认定案涉借款为286500元,借款时按月4分5的利息扣付当月利息13500元,由商艳志出具30万元《借条》,故商艳志要求案涉借款为186500元的上诉请求及邵家麟借款为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86500元,利息双方按月4分5即年利率54%履行了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商艳志要求自本金中扣除40500元的请求,既是对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返还请求,286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第1个月利息为8595元���商艳志已支付利息13500元,超出部分4905元应自286500元扣除,本金剩余281595元;281595元按年利率36%计算第2个月利息为8448元,商艳志已支付利息13500元,超出部分5052元应自281595元扣除,本金剩余276543元;276543元按年利率36%计算第3个月利息为8296元,商艳志已支付利息13500元,超出部分5204元应自276543元扣除,本金剩余271339元。因邵家麟原审请求利息按月二分四计算,但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邵家麟对该认定未上诉,应视为对其的认可,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维持,故案涉借款本金余额为271339元,商艳志已支付3个月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271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该借款发生于商艳志与王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供足以证明对该借款王丽云不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艳志请求王丽云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商艳志与王丽云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对一审判决认定王丽云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纠正。商艳志对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商艳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邵家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和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第二项即“被告王丽云连带承担上一判项中被告商艳志按时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三、商艳志与王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邵家麟借款本金271339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271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商艳志、王丽云负担5370元,由邵家麟负担1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商艳志、王丽云负担5370元,由邵家麟负担10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