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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士跃与黄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跃,黄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47号原告:赵士跃,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鸿文,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县。原告赵士跃与被告黄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士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承诺将结欠货款共计412200元于2016年8月底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鸿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士跃与被告黄鸿文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赵士跃向被告黄鸿文供应木材。2016年7月13日,原告赵士跃与被告黄鸿文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黄鸿文向原告赵士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士跃元(原)木款人民币总合计412200元(肆拾壹万贰仟贰佰正),最晚8月底前还清2016年8月底还清”。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木材十几年,被告黄鸿文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8月底还清尚欠的原木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士跃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被告黄鸿文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黄鸿文结欠原告赵士跃木材款412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2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欠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赵士跃的货款41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赵士跃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赵士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浮桥支行,账号62×××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计3770元,由被告黄鸿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衍举书 记 员 姚晨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