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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向新与被告邹璟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新,邹璟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31号原告:赵向新,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璟珂,女,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悦湖国际1楼110、111、119、120房屋和4楼402房屋。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印泉,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向新与被告邹璟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被告邹璟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璟珂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1400元、交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15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4时34分,被告邹璟珂驾驶牌照为湘BR31**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红港路天鹅花园老门卫处由南往北行使,遇原告赵向新在此步行,因被告邹璟珂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小车碰撞行人,造成原告赵向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邹璟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向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悉,肇事车湘BR31**为被告邹璟珂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璟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邹璟珂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赔偿应按照法定标准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邹璟珂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3241.6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湘BBR3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有异议,并已经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已经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本案由侵权之债变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向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的事实。被告邹璟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且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向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向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本院将依照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原告赵向新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两份工作,月工资6900元的事实。被告邹璟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中的物业公司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工资;对该份证据中万畅旅游客运公司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只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赵向新系株洲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在株洲市万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4时34分,被告邹璟珂驾驶牌照为湘BR31**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红港路天鹅花园老门卫处由南往北行使,遇原告赵向新在此步行,因被告邹璟珂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小车碰撞行人,造成原告赵向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邹璟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向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1988.6元、门诊(含检查、病历复印费)花费1253元,合计23241.6元(被告邹璟珂已支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向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向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赵向新20**年11月23日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70天,营养90天。肇事车湘BR31**为被告邹璟珂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赵向新住院期间,被告邹璟珂请了护工,护理了30天,每天护理费为15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4500元;被告邹璟珂另为原告赵向新请钟点护理工,支付护理费200元。原告赵向新系系株洲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在株洲市万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向新在株洲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请同事梅明德代上了两个月的班,公司将工资发放给赵向新后,赵向新每月向梅明德支付1800元,共计3600元;赵向新20**年5月开始在株洲市万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4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株洲市万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赵向新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赵向新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赵向新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23241.6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988.6元、门诊(含检查、病历复印费)花费1253元,合计23241.6元(被告邹璟珂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原告赵向新住院73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73天=438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赵向新的伤情及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需营养9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9300元:根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向新伤后需护理70天,因被告邹璟珂已经请护工护理30天,并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4500元,另请钟点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经请护工护理的30天及请钟点工支付的200元,计算40天护理费为460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40天-200=4600元),护理费合计9300元(4500元+200元+4600元);5、误工费25700元:原告赵向新系系株洲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在株洲市万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向新在株洲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请同事梅明德代上了两个月的班,公司将工资发放给赵向新后,赵向新每月向梅明德支付1800元,共计3600元;赵向新20**年5月开始在株洲市万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4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株洲市万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赵向新的工资,根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向新伤休150天,计算误工费25700元(具体计算方式:4420元×5+3600元=25700元);6、交通费7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3天及司法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3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赵向新系城镇居民,应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向新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5136元(计算方式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315元:原告赵向新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315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赵向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2502.6元(含被告邹璟珂已支付的医疗费23241.6元、护理费4700元)。(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邹璟珂驾驶的湘BR31**的小型汽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赵向新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虽然本案原告赵向新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赵向新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赵向新支付保险理赔金12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82502.6元(具体计算方式:202502.6元-120000元=82502.6元),由被告邹璟珂承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邹璟珂已向原告支付27941.6(含被告邹璟珂支付的医疗费23241.6元、护理费4700元),该款项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4561元(具体计算方式:202502.6元-120000元-27941.6元=54561元)。被告邹璟珂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7941.6元,由被告邹璟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向新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向新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4561元;三、驳回原告赵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赵向新承担215元,被告邹璟珂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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