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卓能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乾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0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乾杭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卓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乾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马振铎。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夕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卓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王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夕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乾杭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4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对法人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49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尚待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