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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丽华、李孟、李发尧与杨启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李孟,李某某,杨启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683号原告:刘丽华,女,汉族。原告:李孟,女,汉族。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加,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贻昌与被告杨启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贻昌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李贻昌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子刘丽华、女儿李孟、儿子李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李孟、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被告杨启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李孟、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1521.9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9时,被告杨启加驾驶湘FB6***号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市通海路由北往南行使至八字门小学对面路段处,与由东往西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李贻昌相撞,造成李贻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启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贻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贻昌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杨启加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贻昌予以赔偿。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启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李贻昌横过马路,其来不及采取措施,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湘FB6***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且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应当赔偿,但目前暂无赔偿能力。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及卡充值收据,拟证明支付医疗费用108264.40元。被告杨启加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准,故对李贻昌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认定为105764.40元。2.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贻昌从2012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科达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启加质证称,对李贻昌工作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贻昌生活来源于城镇,属于城镇居民。但该证据不能客观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为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3.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启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亡李贻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启加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启加在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杨启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上述证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4.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贻昌住院治疗51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杨启加质证称,李贻昌出院时并未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死亡与伤口感染存在关联度,其家属应负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可信,且明确:“根据尸体剖验所见及其病史、案情等综合分析,死者李贻昌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启加已赔偿原告方现金190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杨启加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2.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先行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3.李贻昌儿子李某某(20**年*月*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2年)随其父母居住于岳阳楼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杨启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李贻昌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启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B6***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丽华、李孟、李某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启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启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丽华、李孟、李某某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李贻昌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105764.40元,本院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060元(60元/天×51天=306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937.52元(42494元/年÷365天×51天=5937.52元)。5.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937.52元(42494元/年÷365天×51天=5937.52元)。6.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计算20年。即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7.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计算6个月。即26944.50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420元/年)和抚养年限以及抚养人的人数计算。即21420元(21420元/年×2年÷2=214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10、丧葬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第1-9项合计844743.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724743.94元,由被告杨启加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B6***号两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丽华、李孟、李某某保险金12000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70000元。二、由被告杨启加赔偿原告刘丽华、李孟、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4743.9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705743.94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华、李孟、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杨启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