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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文军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文军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637号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翁玉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军,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燕,女,1992年5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文军涛,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晋县,现居住地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与被告文军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军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债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予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购买货款,金额为伍拾万元,票号为00100061、20365031,2016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到期后出票方不能足额兑现现金,被告自愿承担100000元作为原告损失。2016年10月汇票到期后原告将汇票委托银行进行兑付,银行将其汇票退回,退回理由为出票方账户余额不足,经与出票方多次协商,至今没有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诉至贵院,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文军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旭翔公司与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旭翔公司向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供货,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7日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予旭翔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0365031,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文军涛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担保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旭翔公司的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若到期后出票方不能足额兑现现金,被告自愿承担1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将汇票委托银行进行兑付,银行将其汇票退回,退回理由为出票方账户余额不足,经原告与出票方多次协商,至今没有付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文军涛为原告与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所做出的保证担保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旭翔公司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现时,被告文军涛应按照其承诺的保证担保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文军涛在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自愿为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旭翔公司的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足额兑现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诺自愿承担100000元,原告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六个月内主张被告��付该欠款具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