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老石烟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俚岛镇金角港村西道路处,与黄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黄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老石烟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俚岛镇金角港村西道路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黄某相撞,致黄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与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此外,被告人王某给予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黄某的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取得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