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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陈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陈文强,梁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男,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强,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金文,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罗定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强,原审被告梁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3880.08元赔偿金,并由陈文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本次己是陈文强因交通事故侵权提起第二次诉讼,其第一次起诉时己主张过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一审法院(2016)粤1202民初第347号判决支持陈文强的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履行了第一次判决。陈文强本次又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起诉,一审判决再支持其主张,存在以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残疾赔偿金为前提,是残疾赔偿金的延伸项目,不能单独提起诉讼。所以陈文强第一次起诉时不列为赔偿项目,应视为放弃。陈文强现再以“交通事故侵犯人身健康权主张赔偿”的法律关系提出赔偿,两次诉讼均为同一法律关系,即同一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陈文强己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文强辩称,陈文强的女儿不足18周岁,在本案中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当和残疾赔偿金分项计算。陈文强在一审期间当庭已经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当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诺庭后调解,而且当时梁金文没有到庭,后又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并非陈文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请求,因此陈文强另案主张请求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陈文强是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金文赔偿陈文强被扶养人生活费4896.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梁金文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梁金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梁金文、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6日23时许,梁金文驾驶其粤H×××××号牌小客车在端州路“龙安堂”前与陈文强驾驶的粤H×××××号牌摩托车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文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金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7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文强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以(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陈文强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损失作出判决。陈文强的女儿戴茵怡2001年7月9日出生,为非农业人口。另查明,粤H×××××号牌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一审法院(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险已赔偿陈文强24124.35元。一审法院认为:梁金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梁金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陈文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和(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为凭,陈文强主张按22171.9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准许。生活费计算年限为3.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3.5年÷2×10%=3880.08元。粤H×××××号牌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陈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08元,由梁金文负责赔偿,该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文强。一审法院在(2016)粤12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作出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陈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文强3880.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支持陈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陈文强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在(2016)粤1202民初347号案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主张,该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作出处理,故陈文强在本案中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支持陈文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