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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耀书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黄兆农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书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兆农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9号原告:黄耀书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耀书,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冰娟,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兆农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兆农,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黄义,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吉元,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黄耀书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耀书户)与被告黄兆农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书户的代表人黄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罗冰娟,被告黄兆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黄义、黄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书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距离乔利光明加油站南侧约300米处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用地与被告互换土地的面积0.44亩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耀书户属于马山县乔利乡乔利社区三清屯(以下简称“三清屯”),被告黄兆农户属于马山县乔利乡乔利社区拉岜屯(以下简称“拉岜屯”),原告与被告分属不同的两个自然屯(生产队)。历史上由于体制变动两个屯曾合并为一个生产队至农村土地承包分田到户前。改革开放时三清屯和拉岜屯又分为两个不同的生产队,随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分田到户,原告在自己所属的生产队分得位于马山县乔利乡乔利街加油站南侧约300米处约0.44亩的承包土地(以下简称“本案讼争土地”),被告在自己所属的拉岜生产队分得相应的承包土地。1983年,原告黄耀书户的黄彦连与被告黄兆农户的黄春花私下口头协商后,达成了互换承包地的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本案讼争土地0.44亩中的0.20亩与被告位于“亭凿”(地名)的一块0.20亩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还约定任何一方任何时候提出返还互换承包地的,对方不得拒绝。此后,双方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各自经营。90年代后期,被告给其儿子黄吉元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建房,占用了属于原告的部分土地,对本案讼争土地余下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土地互换是暂时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与被告进行土地互换时,双方既不是同一生产队,也不是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更没有报所在生产队备案,因此,原告与被告所进行的土地互换行为是无效的。原告黄耀书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宁市中院撤销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2016)桂0124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以黄春花不适格被告为由申请撤诉;3、被告黄兆农户的户口簿,证明被告黄兆农户人员基本情况;4、2014年7月14日《证明》,证明承包到户时原告分得本案诉争土地0.44亩及四至范围;5、2015年9月27日乔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乔利居民委在分产到户时三清屯和拉芭屯各自分产到户;6、2015年9月8日蒋维敏的《证明》,证明1995年以后三清屯和拉芭屯才共同使用同一枚公章;7、2015年10月8日三清经联社的《说明书》,证明1981、1982年分产到户情况;8、马山县乔利乡司法所提取的《询问笔录》两份,一份为原告户黄耀书的陈述笔录,另一份为被告户黄春花的陈述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9、1995年5月24日马山县委员会文件,证明1995年撤销村公所改设村民委员会情况;10、(2015)马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情况;1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互换的土地前原属原告承包土地情况;12、(2015)宾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黄吉元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4、2017年2月21日乔利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在1981年分田到户时,三清生产队和拉岜生产队是不同属于一个生产队。被告黄兆农户辩称:1、分产到户时,原告与被告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同属于三清经联社,双方的承包地都是由三清经联社发包的,承包地所有权属于三清经联社。三清经联社分田到户后,1983年被告黄兆农户由于家庭用地紧张,才与原告黄耀书户进行土地互换的。此后,原、被告以及政府相关部门都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互换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2、原告与被告进行土地互换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是并没有违反我国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是成立的,且原告与被告互换时双方是自愿的,办理备案的义务不在被告方;3、在当前土地政策“大稳定、小流转”的情况下,国家是允许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土地互换的;4、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是一块地换一块地,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用其0.44亩中的0.2亩地与被告的0.2亩互换,本案诉争土地周围也有被告的土地,所以原告换给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无法确认,且双方互换来的土地之后都已登记在各自所属的生产队。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兆农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主为乔利村三清屯黄吉元的《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政府许可黄吉元合法使用;2、户主为黄兆农《农业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本,证明被诉争地块已为黄兆农户合法承包地,从承包合同书上的公章可以看出原、被告互换土地时是同属于一个经联社;3、本案讼争土地示意图,证明原告所述的本案讼争土地里面含有被告自家的土地;4、2015年1月23日拉岜经联社《证明》,证明被告所在的拉岜经联社是从三清经联社分离出来的;5、黄美华《证明》,证明1989年黄美华是三清生产队队长,之前是三清生产队的会计员,三清和拉岜是两个生产小组,1995年撤销三清生产队改成三清经济联合社,黄美华是该社法人代表。双方互换来的土地于1995年已经登记在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里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黄绍和、黄美华、黄日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黄绍和、黄美华、黄日元均反映,1981年之前三清与拉岜属三清生产队,1981年之后三清生产队分作三清与拉岜二个生产小组。1980至1982年间落实生产责任制分产到户时,拉岜生产小组和三清生产小组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即为三清生产队,分产时是按家庭人口数的多少分产到户;2、2016年11月11日马山县乔利乡农业和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无法查阅到乔利社区1995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登记材料,同时证明1980-1982年间落实生产责任制分产到户时,拉岜生产小组和三清生产小组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即为三清生产队,是按家庭人口数的多少分产到户;3、马山县乔利乡乔利社区居委会《证明》,主要证实无法查阅到1995年乔利社区农村土地承包登记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是1981年按人口数分产到户,双方对本案诉争土地的面积及范围各执一词,未能查明双方互换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采信,认为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证明;对于证据7,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所谓的“包含与拉岜屯黄春花互换的0.44亩在内”没有历史记载,但该说明书恰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将互换来的土地后都已登记在各自的生产队里面;对于证据8不认可,认为双方互换土地是以块互换,而不是以亩数互换,所互换的土地亩数及四至范围现无法确认;对证据11没有异议,正好能证明双方互换土地时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黄美华;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明所讲的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依法被撤销;证据3面积不准确;证据4、5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本院调取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应该说两个不同的生产小组就是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12、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5,虽然双方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证明了“1981年农村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时三清屯与拉岜屯均属于乔利乡乔利村三清经联社,该经联社当时分为三清和拉岜两个生产小组,2012年三清和拉岜才分为两个经联社”这一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是双方认可的专门技术人员绘制,又没有标明具体的图标数值,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耀书户为马山县乔利乡乔利社区三清屯居民,被告黄兆农户为马山县乔利乡乔利社区拉岜屯居民。1981年农村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即集体土地承包制)时三清屯与拉岜屯均同属于乔利乡乔利村三清经联社,该经联社当时分为三清和拉岜两个生产小组,当年三清经联社在落实集体土地承包时将本案讼争土地发包给原告户经营,被告户在三清经联社也承包相应的土地。1983年,为了方便生产,原告黄耀书户的黄彦莲与被告黄兆农户的黄春花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进行土地互换,即原告用本案讼争土地与被告的一块承包地进行互换,互换后被告经营本案讼争土地,而原告则经营从被告处互换来的承包地。1999年5月30日,被告的儿子黄吉元向马山县乔利乡人民政府办理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于本案讼争土地上建房,2012年,拉岜屯群众为方便生产和生活,经向相关部门申请成立了拉岜经济联合社,与三清经联社分离。2015年3月30日,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宾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黄吉元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7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如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方便生产,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进行土地互换,即原告黄耀书户用本案讼争土地与被告黄兆农户的一块承包地互换,互换后被告经营本案讼争地,而原告则经营从被告处互换来的承包地,对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互换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落实农村联产责任制时双方分属不同的经济集体,因此,双方所进行的土地互换行为是无效的。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1981年农村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即集体土地承包制)时,原告所在的三清屯与被告所在的拉岜屯虽然分属两个不同的生产小组,但是两个生产小组却均同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即三清经联社,为此,对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在落实农村联产责任制时双方分属不同的经济集体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一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可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由于原告与被告进行土地互换时双方均属于三清经联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该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所在的三清屯与被告所在的拉岜屯至2012年才分为两个不同的经联社,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进行土地互换时双方分属两个不同的经济组织问题,这是原告将三清经联社中的生产小组视为经济组织所致。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进行土地互换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从而该合同无效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没有“不签订书面合同从而合同无效”这一情形,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本案的土地互换行为没有报所在的生产队备案因此合同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以本案诉争土地0.44亩中的0.2亩与被告的0.2亩土地进行互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经本院调查,因原告与被告在互换土地时未进行备案登记,马山县乔利乡乔利社区居委会无法查阅到1995年乔利社区农村土地承包登记材料,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实地勘查,因双方对互换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各执一词,未能查清。为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耀书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耀书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20×××17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审 判 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慧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