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英勇、索忠臣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勇,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514号原告:唐英勇。原告:索忠臣。原告:孙素英。原告:张萍。原告:索某1。原告:索某2。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德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唐英勇、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锦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勇、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9000元、评估费7450元、车辆拆检费1800元、停车费705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6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索孝野实际共有的辽G×××××号重型仓栅货车挂靠于北镇市正兴车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索孝野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系索孝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就车辆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永安保险锦州支公司辩称:1、辽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车损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2、辽G×××××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保单生效于辽宁省费率改革之前,承保新车购置价格224730元,于事故前已使用36个月,车辆损失达到全损的情况下车辆及残值之和不应超过151917.48元的实际价值。如车辆维修核定损失、需提供维修发票;3、事故损失为第四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应按共同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4、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归属权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索孝野与唐英勇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辽宁省北镇市正兴车队,该车辆在永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6年7月13日9时18分左右,在京沪高速(上海至北京)884KM+800M处,周凯驾驶的辽G×××××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凯及乘坐该车的索孝野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9月21日,唐英勇及索孝野的法定继承人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保险锦州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等进行赔偿,并申请车损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3月16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扣除残值,定损金额为14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4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损14900元及施救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停车费系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的证据及拆检费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停车费、拆检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英勇、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14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英勇、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4元,鉴定费7450元,合计11074元,由原告唐英勇、索忠臣、孙素英、张萍、索某1、索某2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