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341郭同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同稳,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郭同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同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同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分许,被告人郭同稳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境内104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841KM处时,撞到行人代某。经鉴定,被告人郭同稳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代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郭同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3.证人代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同稳的供述;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6.抽血视频资料;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同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同稳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同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同稳的刑期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