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高永胜、李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高永胜,李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3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永胜,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雪涛,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李雪涛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永胜、李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高永胜、被告李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7561.22元;二、判令被告高永胜、李雪涛支付利息0元,逾期利息8192.76元,即罚息7845.49元、复利347.27元(截至2016年7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三、判令如被告高永胜、李雪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1094803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高永胜、李雪涛继续清偿;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永胜、李雪涛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向原告借贷本金为66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5.947%,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高永胜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1094803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高永胜、李雪涛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约向被发放贷款,被告高永胜、李雪涛自2015年7月23日起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高永胜、李雪涛的委托诉代理人辩称:我方对贷款本金认可,但对逾期利息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2015年我方没有还款,从2015年11月23日后陆续还了30000元,2016年下半年陆续还了28000元,买保险时原告押了我方20000元,2016年下半年退了我方20000元,我方付了8000元的利息,请求原告方确认一下在开庭前我方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永胜、李雪涛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永胜、李雪涛提供贷款6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2%,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高永胜、李雪涛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高永胜、李雪涛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高永胜提供宝马X6-xDrive35i-3.0-A/MT四驱豪华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2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利率为7.7%,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3年2月7日,被告高永胜提供抵押的云A×××××,发动机号为1094803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高永胜、李雪涛自2015年7月23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561.22元、利息0元、罚息7845.49元、复利347.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永胜、李雪涛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高永胜、李雪涛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原告主张的罚息),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诉求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偿还借款本金87561.22元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0元、逾期利息(即罚息)7845.49元、复利347.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23日起被告高永胜、李雪涛的贷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承担复利。被告高永胜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1094803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胜、李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7561.2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0元,逾期利息7845.49元,复利347.27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高永胜、李雪涛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高永胜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1094803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高永胜、李雪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由被告高永胜、李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