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华雄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华雄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722号原告: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特6号。法定代表人:王木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沛,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华雄,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与被告徐华雄机动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沛、XX、被告徐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华雄支付原告捷瑞公司修理费及利息共计426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华雄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华雄将其所有的轿车送至原告捷瑞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捷瑞公司分二次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2月2日,被告徐华雄到原告捷瑞公司提车时,开车冲过门岗,且未支付修理费41923.6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捷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华雄辩称,涉案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被送到原告捷瑞公司修理,该公司前后修理了两次,未在承诺期限内修好,合计修理费达4万多元,超出了保险金赔付范围。被告徐华雄提车时,原告捷瑞公司无人解释这个问题,被告徐华雄当时将车开走了。上述修理费不应由被告徐华雄负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请求驳回原告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鄂A×××××雪佛兰轿车,属于被告徐华雄所有。2015年11月24日,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华雄将其被送至原告捷瑞公司进行修理。被告徐华雄同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通知了报告事故,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核实后,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20909.69元。原告捷瑞公司接受车辆后,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维修项目范围进行了修理。同年12月20日,被告徐华雄到原告捷瑞公司提车,缴清了维修费用,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发动机杂音等故障。原告捷瑞公司向被告徐华雄退还了维修费,对车辆重新检测后,认定发动机需拆解检修。被告徐华雄同意原告捷瑞公司对车辆继续维修,但主张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随后,原告捷瑞公司对车辆发动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2874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徐华雄到原告捷瑞公司提车时,因就维修费用的负担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徐华雄未付维修费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原告捷瑞公司向被告徐华雄催讨维修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华雄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原告捷瑞公司维修后,原告捷瑞公司分二次进行了修理,第一次维修项目及费用20909.69元,已经保险公司核实,双方也无争议。第二次对车辆发动机进行维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但取得了被告徐华雄同意。故双方针对两次车辆维修已形成合同关系,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捷瑞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两次维修费用合计41923.69元,被告徐华雄拒付此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维修费清偿责任。被告徐华雄于2016年2月2日提车后,未履行维修费支付义务,给原告捷瑞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捷瑞公司向其主张利息损失720.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徐华雄拒付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华雄支付维修费后,如与保险公司就维修费的赔付事宜发生纠纷,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雄支付原告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41923.69元;二、被告徐华雄支付原告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利息720.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徐华雄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徐华雄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毅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