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兴红、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红,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红,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伟,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兴红因与被上诉人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陈兴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陈兴红于2009年9月15日借给被上诉人周建伟9万元错误。上诉人通过转账借给被上诉人9万元未要求其再出具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事实不承认,并认为是归还以前借款,称原借条因上诉人归还9万元后被自己撕毁。一审判决视为合理并以此作为否定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0日借给上诉人7万元并实际已交付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该笔借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周建伟辩称,1、周建伟与陈兴红发生多笔资金借贷是事实,但是陈兴红向周建伟出借9万元只有一张汇款凭证外无任何依据,周建伟收到9万元是陈兴红偿还之前债务的凭证。2、周建伟起诉要求陈兴红归还5万元借款,陈兴红不能仅凭9万元汇款凭证要求法院进行抵销。3、陈兴红提出7万元借款没有履行的问题,因为是现金交付,所以在借据上添加“本借据签字后现金已全部交付”,意思是现金交付并且签字后借条生效,如果没有交付现金,陈兴红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陈兴红的抗辩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兴红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500元;2、判令陈兴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陈兴红向周建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周建伟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兴红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还查明,陈兴红于2009年6月21日向周建伟借款5万元,于2009年9月20日向借款7万元。再查明,陈兴红于2009年9月16日向周建伟归还借款4000元,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25000元,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15000元。另查明,陈兴红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周建伟转账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建伟与陈兴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建伟要求陈兴红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周建伟与陈兴红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兴红归还周建伟借款本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兴红向周建伟支付违约金7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陈兴红负担。陈兴红和周建伟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兴红有无归还周建伟5万元借款?陈兴红转账给周建伟9万元汇款的性质,如果是债权,可否抵销本案债务?2、一审判决由陈兴红支付周建伟违约金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陈兴红诉称已以银行转账1.5万元、通过卖车后现金偿还2.5万元以及用案外人机器设备进行抵押的方式,已经清偿本案5万元债务。其转账给周建伟9万元的汇款可以抵销本案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陈兴红在2009年6月21日、9月20日和10月15日向周建伟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和5万元,并且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但是双方对借款如何清偿以及清偿抵充顺序没有作相关的约定,按照上述规定,陈兴红所归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第一笔借款即2009年6月21日借款的到期债务。对于陈兴红提出本案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因其既没有提供以案外人机器设备抵押还款的相关书面凭证,也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兴红主张以9万元银行转账汇款抵销本案的5万元债务,因为涉及双方当事人对于互负的债务是否享有抵销权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陈兴红和周建伟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双方各自发表的意见,对陈兴红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陈兴红与周建伟虽然在2009年10月15日的借款凭证中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但是约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到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违约金的责任,因周建伟没有提供催讨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周建伟向陈兴红提起的诉讼,认定该笔债务已经到期,据此判决陈兴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兴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陈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