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劳锦汉与张国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锦汉,张国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776号原告:劳锦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被告:张国楼,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劳锦汉与被告张国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锦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锦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10000元以及利息1890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国楼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该借据下方签署确认“以上借款及利息未还”。此后,原告每年都通过不同方式催款,但被告均请求延期还款,原告每次都给予了延期。但自2016年起,被告手机关机,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还款通知书》。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国楼未按时到庭作答辩,庭后经询问其表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请求给予时间与原告协商。原告劳锦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国楼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国楼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楼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劳锦汉借款21万元,并在2012年12月19日立下一份《借条》给劳锦汉。经劳锦汉催讨,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签署“以上借款及利息未还”。经询,张国楼表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请求给予时间与原告协商,但至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国楼向劳锦汉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国楼向劳锦汉借款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张国楼经劳锦汉催讨仍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劳锦汉请求张国楼偿还21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国楼经合法传唤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亦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楼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劳锦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国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定 明邝小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