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凌源支行诉岳红朋、杨秋艳、东盛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岳红朋,杨秋艳,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4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凌源支行”)负责人:张学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香,男,1964年8月5日出生。被告:岳红朋,男,1973年4月3日出生。被告:杨秋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单家店社区。(以下简称“东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玢,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工商银行凌源支行与被告岳红朋、杨秋艳、东盛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凌源支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刘占香,被告岳红朋、东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我行与被告岳红朋、杨秋艳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08,097.58元、利息18,102.96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提前将抵押物变现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变现费用;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岳红朋、杨秋艳在我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24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3一手贷61166号,并在凌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28日,已累计违约34期,连续违约20期,逾期本息34,575.82元,积欠利息18,102.96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岳红朋辩称:借款属实,我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盛开发公司辩称:未办理房照之前,我公司对其他二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现在房照可以办理了,大票已经开了,我公司一直多次联系被告岳红朋,但其电话一直无法接通,这个后果是被告岳红朋造成的,我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秋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示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与被告岳红朋、杨艳秋、东盛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义务书”、催收函、还款清单,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岳红朋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东盛开发公司为乙方,双方就乙方开发销(预)售的东盛龙城佳园项目的按揭贷款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结尾处由原告、被告东盛开发公司负责人分别签名,并各自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岳红朋、杨秋艳、东盛开发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岳红朋、杨秋艳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用途为购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时,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结尾处由原告、东盛开发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岳红朋、杨秋艳分别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岳红朋、杨秋艳就涉案房屋在凌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由凌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核并通过了审批予以同意登记。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岳红朋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8,097.58元,利息18,031.22元。因被告岳红朋、杨秋艳未能连续三个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恒达东盛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向被告岳红朋、东盛开发公司分别发送了“催收函”,对此被告岳红朋、东盛开发公司均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东盛开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对被告岳红朋、杨秋艳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208,097.58元、利息18,031.22元及自2017年2月23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另查,被告岳红朋、杨秋艳于2013年12月12日已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红朋、杨秋艳、东盛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岳红朋、杨秋艳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东盛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被告岳红朋、杨秋艳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岳红朋、杨秋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红朋、杨艳秋偿还贷款本金208,097.58元、利息18,031.22元及自2017年2月23起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岳红朋、杨秋艳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岳红朋、杨秋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应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对被告岳红朋、杨秋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虽被告东盛开发公司提出了因被告岳红朋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但对此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辩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被告东盛开发公司对借款人贷款本息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收押之前,被告东盛开发公司仍就被告岳红朋、杨秋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这一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提前将抵押物变现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变现费用的请求,因针对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登记对原告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与被告岳红朋、杨艳秋、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岳红朋、杨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借款本金208,097.58元、利息18,031.22元,合计226,128.8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等事项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等至借款208,097.58元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