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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430侍柏华与李培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柏华,李培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30号原告:侍柏华,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培勇,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侍柏华与被告李培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柏华、被告李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损失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宿豫区张家港大道东侧的江苏赫尔森实业有限公司附属用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在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因被告规划变更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单方终止了合同。2015年10月22日,双方在宿豫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及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就上述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8000元。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培勇辩称,本案欠款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对于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68000元没有异议,但我只是代表施工方江苏兴邦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该款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附属用房的土建、安装(门、窗、内、外墙体、地砖、铺设、卫生洁具、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因规划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补偿原告各类损失68000元;原告从协议签订时起主动退出施工现场。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6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6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代表江苏兴邦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侍柏华补偿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侍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李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