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菊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31号原告:张菊香,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4077944E。诉讼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菊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郭晓方驾驶豫A×××××号轿车与行人张菊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菊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晓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菊香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鉴定,原告张菊香的伤情构成二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张菊香的前期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在温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2016年7月7日,根据病情需要,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2天。本次住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2810.01元。因郭晓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2967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1、郭晓方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70%进行赔付。2、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医疗费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是否符合医保规定。3、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的医保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比例为80%,即23944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医院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建议按照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220元。7、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郭晓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晓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2、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张德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二)围绕焦点,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出现骨折术后不愈合,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告此次住院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张德有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3、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和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和医疗机构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自认的22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郭晓方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中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菊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菊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晓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菊香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右侧第2-6根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坐骨下支骨折、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鉴定,张菊香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08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511.95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3、2016年7月7日至7月29日,原告张菊香因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出院医嘱为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可酌情手术去除右上臂内固定。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9930.01元。4、2013年12月11日,郭晓方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郭晓方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菊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菊香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郭晓方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菊香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郭晓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张菊香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二)原告张菊香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30.0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2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5、交通费2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680.01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2876.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菊香损失2287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张菊香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431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