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毕胜发与被告王清海、金宗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胜发,王清海,金宗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599号原告:毕胜发,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海,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金宗芳,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胜发与被告王清海、金宗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胜发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宗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毕胜发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宗芳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胜发撤回对被告金宗芳的起诉。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