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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远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程远久,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5月2日分别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远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迪、何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远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远久于2016年10月5日6时许在沈阳铁路局登沙河车站铁路维修车库施工,期间因使用工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9时许,程远久到车库内辱骂李某某,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一起摔倒在车库内尚未回填的坑道中,致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程远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沈阳铁路局登沙河车站派出所接受审查。2017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某为程远久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远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远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远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某急诊医疗手册、病志、收费票据、入院通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证人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程远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远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远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丽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