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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337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337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贰拾肆万元整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贰拾肆万元整人民币,杨某甲并在欠条上写清2016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归还,因此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借款是前几年的事,是按月利息3%算出的利息,已经归还将近300000元。被告杨某乙未出庭应诉,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2016年2至6月付一次,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贰拾肆万元不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甲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他是借款人,他儿子(被告杨某乙)仅仅是担保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杨某甲因做钢管脚手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2至6月付一次,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贰拾肆万元不计息)。原告向被告杨某甲支付借款后,由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井。今借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乙。2016年2月25日。2016年2至6月付一次,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贰拾肆万元不计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持借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在诉讼中,被告杨某甲提出借条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杨某乙自愿为被告杨某甲担保,又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甲所称,借款是几年前的事,已经按月利息3%归还了近300000元,因被告杨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杨某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衡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