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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红梅、张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李红梅,张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周向阳,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素萍,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超,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系张晋超之母)。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梅、张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后,小河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晋03民终1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晋03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小河村委会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素萍,被上诉人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2.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被上诉人李红梅辩称,1.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2.水池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水池深度不符合国家标准;3.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发现情况进行及时救治;4.无证据证明张振武系自杀。原告李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08.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4583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13时左右,张振武到小河村委会赶庙会时,将鞋子和衣服放在小河村评梅广场对面的水池边,将钱压在鞋下后,主动下水后身亡。一审另查明,原告李红梅系死者张振武的妻子,原告张晋超系张振武的儿子。被告小河村委会修建的水池属于游园性质的公园,水池周边也有围档。死者张振武下水时,被告小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未及时阻止。死者张振武下水后发生意外,虽有村卫生所医生及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救治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查,本案事发地点系免费向群众开放的区域,承担了相应的公共场所的功能,被告小河村委会对事故区域负有管理职责。张振武在被告小河村委会所属的水池中身亡,被告小河村委会作为水池的管理者,客观上未能及时阻止张振武进入水池,事发时亦未能及时对张振武进行救援,水中救援事急情险,被告并未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及医疗队伍,其未能完全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张振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梅作为死者张振武的妻子,原告张晋超作为死者张振武的儿子,有主张赔偿的权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以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为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140.5元,以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281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4.2元为标准,原告张晋超出生于1996年6月28日,应赔偿三年,再除以2,为1703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确实存在,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649.8元。综合考虑死者张振武与被告小河村委会的过错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由被告小河村委会承担损失之20%,即80329.96元,剩余损失80%,即321319.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张振武的死亡客观上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小河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告85329.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张晋超各项损失共计85329.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小河村委会应否对张振武溺水死亡承担责任。事发水池处于游园性质的公园内,建成蓄水后,上诉人在水池周边安装了围栏、设立了警示标志、安排专职看管人员进行巡逻看护,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张振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但其却在酒后无视警示标志、不听劝阻跨过围栏,脱去衣服及鞋子并将钱压于鞋下后,自行下水发生意外,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在张振武溺水后及时进行了救治,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张振武的死亡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红梅、张晋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34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红梅、张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