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科学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科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35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安科学,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敦化市额穆镇。上诉人安科学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科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生效的(2014)延中民再字第34号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生效判决将红松果的采集权认定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体现的权能是物的使用价值,是为了使用他人之物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本案松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认定权利人是于金臣和于金镯,所以本案所称的用益物权是使用于金臣的林木采集红松果的使用权,是在占用于金臣对林木所有权权能。本案生效的判决认定于金臣虽然是林木的所有权人,但是不能使用林木,不能采集林木上生长的红松果。至此可知生效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红松树的所有权人是于金臣,针对红松树的使用权人是赵学江等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于金臣的林木所有权来源于上诉人与于金臣之间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关系。而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将树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上诉人是将权利的整体通过合同转移给于金臣,于金臣应该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如上所述,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于金臣形成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时没能将其中的使用权转移给于金臣,而事实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将包括红松果采集的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利都有偿转移给了于金臣。在这种情况下生效判决是在确认上诉人在向于金臣有偿转让林木时部分违约,没有将使用权转给于金臣。以上可知,生效的判决是在确认赵学江等人对林木享有使用权的基础上的侵权赔偿,上诉人没有侵犯赵学江的权利。但是判决于金臣承担侵犯使用权的,就是在认定于金臣没有取得红松果的采集权,就是在认定上诉人没有将采集权转移给于金臣。红松果的采集权如未能转移时,上诉人与于金臣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时就存在欺诈,履行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就存在违约。因为买卖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于金臣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生效判决结论影响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结论对上诉人有实质影响,上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上诉人在生效的侵权案件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立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实体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安科学请求撤销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赵学江、侯江、王少国与于金臣、于金镯之间2010年、2011年度涉案林地上红松果所有权的纠纷。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2005年10月8日,安科学与刘维贵、时喜文、赵廷宇签订了《红松果林采集权承包合同书》,将涉案林地承包给刘维贵、时喜文、赵廷宇经营采集树籽。2005年10月25日,刘维贵、时喜文、赵廷宇与赵学江、侯江、王少国签订了《红松果林采集权承包合同》,将承包权转让给赵学江、侯江、王少国经营采集树籽。2009年7月26日,安科学又将涉案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了于金臣、于金镯。安科学与该案诉讼标的2010年、2011年度涉案林地上红松果所有权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安科学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安科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娜审 判 员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