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XX与文建、山西省恒晟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文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街。法定代表人:杨红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338号。负责人:薛晓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腾,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文建,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现住山西省闻喜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闻喜县恒晟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XX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