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6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起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及杨志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杨桂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6行初40号原告杨起,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原告杨桂华,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思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志,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起、杨桂华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9月15日为第三人杨志发放的长绿集用(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起、杨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杰,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卢思羽,第三人杨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9月15日为第三人杨志发放长绿集用(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杨起、杨桂华诉称,杨有福、王秀芬为夫妻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为其婚生子女。杨有福、王秀芬是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村民,为居住需要,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房宅基地的请求,当地主管部门为杨有福、王秀芳批准了270平方米建房宅基地的手续,后王有福、王秀芳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1985年王秀芳去世,1986年杨有福去世。杨有福、王秀芳上述所遗留的房产由第三人管理。2014年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对死者杨有福、王秀芳遗留的房产予以征用,第三人与征收单位签订《(西湖一带)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予房屋安置补偿760,694.00元,原告要求分割该补偿款,第三人拒绝分割此款。2000年第三人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虚假的买卖协议,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的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的长绿集用(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春市绿园区同心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杨有福于1986年死亡,王秀芳于1985年死亡的事实。2、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杨有福、王秀芳生前遗留的房屋等财产与长春市西部新城建设管理中心达成货币补偿76万余元等相应费用的事实。此协议是2014年8月17日第三人与被征收部门就杨有福、王秀芳遗留的财产达成的事实。3、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证明此协议是2014年8月17日第三人与征收部门达成的协议。4、收据、开卡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给征收部门出具收到包括杨有福、王秀芳遗留房屋等物品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提供在中信银行卡获得征收部门所获得补偿款的事实。5、房屋建设面积计算书。证明杨有福、王秀芳遗留房屋被征用后于2014年5月7日经吉林省测绘中心提供补偿款的事实。6、住宅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占有使用杨有福、王秀芳遗留房屋作为征用部门对第三人列为此房屋被拆迁人涉及产权等信息的事实。7、验收单。证明征收部门于2014年11月20日对第三人占用使用遗留房屋给予拆除后,给予验收的事实。8、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于2000年10月24日获得绿园区土地局为其占有使用杨有福、王秀芳申请宅基地所建房屋颁发变更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单位办理长绿集用(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不存在撤销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0年9月15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2000年9月15日地籍调查表。3、2000年11月17日房屋契约书。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2000年9月1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6、1993年11月24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在被告受理土地登记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相关表格,具备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关文件,故被告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第三人杨志述称,1、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2、本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夫妇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更无权就他人的物权权利主张撤销。第三人在结婚前和其父母一起盖了两间草房,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1965年第三人18岁时结婚,当时原告杨起15岁,原告杨桂华12岁,其七位姐姐1962年前已经出嫁,第三人的父母当时已经年仅6旬的老人,第三人担任了照顾夫妇的责任,只有第三人夫妇因照顾赡养父母,不能分户,只能与父母共同使用一块宅基地,第三人的父母去世时,两间草房已经破旧不堪,当时根本不值钱,第三人的姐姐与两位原告都明确表示不要了,第三人的父母生前也多次说过两间草房留给第三人所有,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经村委会同意将两位破草房拆除,重新盖了四间瓦房,134.5平方米,后经村委会同意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知道,两位原告另外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不在享有父母和第三人共同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夫妇与父母共同享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其父母去世后第三人完全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两间草房本来就有第三人的份额,并且第三人父母生前已将其留给第三人继承,两位原告因第三人赡养父母表示放弃两间草房,重新建起的瓦房与草房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房子有所有权;无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四间瓦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所有权都归第三人夫妇完全独立享有,与两位原告无关,因此两位原告无权就第三人享有独立物权权利的房屋和土地主张权利,其没有起诉主体资格。3、两位原告已超过继承诉讼时效,本案起因是因第三人的房屋土地被拆迁补偿,两位原告错误的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土地是父母的遗产,想分割土地补偿款,如前所述,土地房屋都为第三人夫妇享有完全独立物权权利,不属于第三人父母的遗产,与两位原告无关,即使假设是遗产,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父母分别于1985年和1986年去世,继承自被继承人去世开始已经超过31年,第三人重新建房发生在90年代初,两位原告最晚也应有27年之久了,已经超过继承诉讼的两年诉讼时效和20年的最长诉讼期限,因此两位原告已无权主张继承权,综上,原告请求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包括其侄子、外甥、外甥女等九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几十年来一直赡养其父母,第三人的父母生前与第三人一起盖了两间草房,表示将该草房留给第三人继承,其父母去世时两间草房很破败,其姐姐和妹妹表示放弃继承,后第三人重新盖了四间瓦房,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新建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证明第三人的父母去世时间已超过31年,原告的继承权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在该时间内第三人提出用于住宅土地面积属于其个人使用的事实,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该时间内提出申请面积中包括其父母批准住宅土地面积的事实。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此时间内将杨有福、王秀芳遗留住宅土地使用证非法通过本案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所有人的事实。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此时间内与杨有福签订杨有福、王秀芳遗留房屋五间,宅基地面积707平方米,通过中间人同意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虚假的,依法应追究其此协议造价当事人的责任。证明被告依据虚假伪造的假买卖协议,给第三人发放使用证是违法的事实。对证据4、5的异议是:该两份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在该时间内对第三人提出申请给予了办理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存在未进行调查核实,而非法收取第三人费用的事实。对证据6的异议是:这个时间段是虚假的,土地更名过户的权属事实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问题:1、本案房屋和土地由第三人享有独立物权权利和两位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两位原告想起诉首先要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联性;2、就行政诉讼来说,两位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就灭失的权利已经不具有可撤销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此死亡证据是绿园区同心村民委员会盖章的问题,原告是承认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效力,因此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的过程中第三人递交的房屋契约书中也有该社负责人、村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此房屋契约书原告应当也是对此予以认可的。对证据2、3、4的异议是:此协议恰恰证明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且因此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征收内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无撤销的可能。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证据中关于被征收的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积小于房屋建筑面积,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此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新建了房屋。对证据6、7的异议是:可以证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对证据8的异议是:在该证上看不到发证时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内容与被告完全一致,这些证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和房屋都为第三人所有,与两位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该土地和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或者是原告通过继承所有,但原告缺失这项,因此原告将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通过这些权利凭证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确定无疑的物权人。涉案房屋和土地已经灭失,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主张的继承权利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不在本案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内。通过这些证据第三人取得土地权属时间是90年代初,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已超期。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是:证明“第三人的姐姐妹妹们都表示不要死者父母生前遗留的住房”这个客观事实需要第三人提供相应的合法书证、录音录像或者组织的其他材料,所有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的事实,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应有相应书面遗嘱予以佐证证明,第三人将原来父母遗留的草房推倒重新盖了瓦房,从争议至今,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拆毁就否认了父母原来享有与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的合法手续的客观事实,以及父母投资建房的事实,以及父母遗留财产死后没有进行分割,目前仍存留在继承状态,不存在继承失效的问题。本案九位签字按指纹的情况无法判断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仅通过该证据无法判定其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2、3、5、6,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有福、王秀芬为夫妻关系,杨志、杨起、杨桂华为其婚生子女。杨有福、王秀芬是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村民,为居住需要,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房宅基地的请求,当地主管部门为杨有福、王秀芳批准了建房宅基地的手续。1985年王秀芳去世,1986年杨有福去世。杨有福、王秀芳上述所遗留的房产由杨志管理。2014年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对死者杨有福、王秀芳遗留的房产予以征用,杨志与征收单位签订《(西湖一带)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予房屋安置补偿760,694.00元,杨起、杨桂华要求分割该补偿款,杨志拒绝分割此款。杨起、杨桂华2017年2月委托律师调查得知,2000年杨志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其与杨有福签订的买卖协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杨志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杨志颁发《集体土地的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为杨志颁发的长绿集用(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用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另查明,2014年长绿集用(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本院认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是国家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本案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第三人杨志与杨有福的转移登记申请时已要求其提供了法定所需全部文件和资料,经审查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本案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杨志在登记时,其所依据的与杨有福之间签订的房屋契约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11月17日,但杨有福已经于1986年去世,据此应认定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是2014年长绿集用(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为第三人杨志发放的(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为第三人杨志发放的(2000)第010XXXX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震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