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艳与田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艳,田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艳,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耘,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岳艳因与被上诉人田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元以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提交借据、收条、欠条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然而其一直都未能提交,一审法院仅凭银行卡明细账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未免过于武断,也不符合法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显失公正。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仍坚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田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其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田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公证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2015年7月6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公证人的合理费用为证人出庭产生的合理费用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其中:2014年9月14日借款1000元、2015年7月6日借款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1000元流水往来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交付被告的款项为2000元,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000元,其余1000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1000元流水往来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合理费用1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耘借款1000元;二、被告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耘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田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田耘向本院提交短信截图、居民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其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以及其并未拖延不起诉。经质证,上诉人岳艳对于短信截图认为该手机号码其早就没有用了,短信是否收到其记不得了;对于居民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被上诉人田耘提交的前述证据,因上诉人对于居民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而短信截图有手机原始载体核对且上诉人并未否认相应手机号码系其使用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二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岳艳、被上诉人田耘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就201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1000元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诸如借据、收条、欠条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常见证据,但以上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并不能涵盖民间借贷中所有借贷证据类型,鉴于民间借贷存在的简易性、随意性特点以及本案二审争议的借款金额较小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仍是足以能够证明双方1000元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上诉人反驳认为该笔付款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201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1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就前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岳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