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万全等与陈连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全,陈万霞,陈连山,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71号原告:陈万全,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陈万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陈连山,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英(陈连山之妻),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负责人王小玮,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刚,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支委,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万全、陈万霞与被告陈连山、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米粮屯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全、陈万霞,被告陈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英,被告米粮屯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刚、马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全、陈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陈万全、陈万霞对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南洼道西1.09亩、南格地3.36亩、棋盘地3亩、棋盘地5.75亩)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陈万全、陈万霞与陈连山系叔侄关系,陈万全、陈万霞二人系姐弟关系。1998年1月1日,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发包土地,陈连山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占了陈万全、陈万霞二人的份额,现陈万全、陈万霞向陈连山索要承包地,陈连山不同意返还,陈万全、陈万霞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连山辩称:陈万全、陈万霞起诉的诉讼主体不明确,陈连山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与米粮屯经合社签订的。当年是陈万全、陈万霞自动放弃了诉争的土地,陈连山通过抓阄自米粮屯经合社取得,并向米粮屯生产队交纳了提留费,且耕种了一年后,再与米粮屯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陈连山不同意陈万全、陈万霞诉的讼请求。被告米粮屯经合社辩称:米粮屯村曾按劳动能力发包责任田,村里的地亩账未显示有陈万全、陈万霞的责任田,时任村干部已经去世,现任村干部不知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是否有陈万全、陈万霞的责任田,如果有,也不知是如何记载在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万全、陈万霞与陈连山均系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村民,陈万全与陈万霞系姐弟关系,陈连山为陈万全、陈万霞的叔叔,双方系不同的家庭。1998年1月1日,陈连山与米粮屯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陈连山家庭承包了米粮屯村菜地3.43亩、南洼道西1.09亩、南格地3.36亩、棋盘地3亩、棋盘地5.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7年1月6日,陈万全、陈万霞以陈连山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占了其二人的土地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二人对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南洼道西1.09亩、南格地3.36亩、棋盘地3亩、棋盘地5.75亩”的土地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审理中,陈连山认可其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有陈万全、陈万霞曾经承包的责任田,但系二人放弃经营权的情况下,陈连山通过抓阄,并向米粮屯村交纳了提留款后,与米粮屯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陈万全、陈万霞提交了米粮屯经合社出具的证明,该材料载明:张金荣分地时三口人每人600斤口粮地,实分地3亩×600斤=1800斤,责任田2人每人1200斤,应分责任田2400斤,实际没分责任田地,合同签定就一块地3亩,每亩600斤,总产1800斤。欲证明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有张金荣(陈万全、陈万霞之母)家庭二人的责任田,陈连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米粮屯经合社对该证明认可,同时表示米粮屯村土地账中亦未显示陈万全、陈万霞的责任田。同时,陈万全、陈万霞认可其二人与陈连山系两个独立的家庭,所属的家庭分别与米粮屯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与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无重合。上述事实,有陈万全、陈万霞提供的米粮屯经合社出具的证明,陈连山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陈万全、陈万霞与陈连山系两个独立的家庭,二家庭均与米粮屯经合社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各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相应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在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该合同系陈连山与米粮屯经合社签订,陈连山家庭承包经营权来自米粮屯经合社的发包,并非陈万全、陈万霞与陈连山之间的自由流转。综上,陈万全、陈万霞要求确认其二人对陈连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南洼道西1.09亩、南格地3.36亩、棋盘地3亩、棋盘地5.75亩”的土地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全、陈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万全、陈万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馨天书 记 员 郭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