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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孙永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孙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4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耿军,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阳,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申请执行人孙永生,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汝南县。申请执行人依据编号411724-10035102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我院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交通违法罚款200元,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724-100351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王 祯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