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东升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泌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码:15091××)至中山市东升镇××号对开路段处,因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东升医院治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5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何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区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