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宋铁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宋铁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336号原告:陈永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耀,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宋铁炯,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永强为与被告宋铁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鑫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10万元整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陈述上述六份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均通过现金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款凭证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的事实。上述六份借款凭证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铁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宋铁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