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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峰峰与吴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峰峰,吴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899号原告:唐峰峰,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余姚市。被告:吴国芬,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唐峰峰诉被告吴国芬、叶晓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吴国芬、叶晓映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晓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芬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叶晓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国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国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晓映作为保证人。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吴国芬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收条1份,被告吴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国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吴国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芬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芬归还原告唐峰峰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安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