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起贤与滕延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贤,滕延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663号原告:张起贤,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滕延涛,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现在潍北监狱服刑。原告张起贤与被告滕延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贤、被告滕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延涛赔偿原告张起贤各项损失约20000元(医疗费9785.51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牙齿后期修补费640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滕延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9时0分左右,在潍坊市火车站东联运站门口,被告滕延涛与原告张起贤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滕延涛将原告张起贤殴打致伤。后经伤情鉴定,原告张起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滕延涛的行为给原告张起贤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打架的事实存在,但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9时0分左右,在潍坊市火车站东联运站门口,被告滕延涛与原告张起贤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滕延涛将原告张起贤殴打致伤。后经伤情鉴定,原告张起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张起贤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8日),支出医疗费9785.51元。经原告张起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安装假牙的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2月7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起贤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天数为受伤后45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4、营养期限10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1+1牙齿缺失后期需修补,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综上,原告张起贤的损失共计:医疗费9785.51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牙齿后期修补费6400元+鉴定费2300元=18785.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延涛赔偿原告张起贤医疗费9785.51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牙齿后期修补费64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878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滕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苏加强人民陪审员 宋秀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温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