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金全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稷山县供电公司、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稷山县供电公司,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672号原告:李金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稷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俊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虎,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曹广杰,系乡长。委托代理人:卫莹,女,系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员工。原告李金全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稷山县供电公司、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稷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强、李虎、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算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灵州-绍兴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途径原告房屋一事达成拆迁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拆迁款20万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的10%,余款待原告全部拆迁清理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拆迁房屋及障碍物的义务,二被告现仅支付原告12万元,剩余8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前。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稷山县供电公司辩称,太阳乡人民政府已按照2016年3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向原告李金全足额支付了2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辩称,太阳乡政府已向李金全足额发放了20万元的拆迁款,原告提供的《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就灵州-绍兴±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途径原告房屋一事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拆迁款20万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的10%,余款待原告全部拆迁清理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房屋拆迁协议》上有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张克让的签名,还有稷山县太阳乡白池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及村党支部书记高忠勤和原告李金全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拆迁房屋及障碍物的义务。诉讼中原告陈述二被告至今仅就房屋拆迁补偿原告1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二被告均辩称已就房屋拆迁全额补偿了原告20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又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原告陈述是2016年6月27日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克让要他签署的,原件张克让拿走了;但是协议书上打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该协议上手写的“鸡舍拆迁80000八万元正”及“李金全”签名均系原告李金全本人书写,其余均为打印;甲方处有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印章,但是没有人签名。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克让出庭作证时不承认其与原告签署过《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且这种合同是在占地时所用,而原告只涉及拆迁,没有占地。我与村民签署的合同均有我的签名,此合同没有我的签名,系无效合同。再查明,运城市元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运元兴房估字(2015)第0672号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供电公司拆迁补偿项目房产估价报告书,对原告李金全281.83平方米混合结构的鸡窝评估价值为28183元,36.75平方米简易结构的小鸡窝评估价值为3675元,23.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住房评估价值为11800元,19.13平方米石棉瓦结构的简易棚评估价值为957元,35立方米的蓄水池评估价值为7000元,169米的鸡笼评估价值为8450元,总计60065元;原告地上建筑物的面积共计361.31平方米,拆迁费用每平方米35元,拆迁费用共计12645.85元。还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李金全给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今领到房屋拆迁款贰万元正”的收条一份;2016年4月27日原告李金全给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今领到房屋拆迁款壹拾万元正”的收条一份;2016年6月27日原告李金全给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今领到鸡舍拆除款捌万元正”的收条一份。原告李金全共收取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20万元。上述事实有:1、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署的《房屋拆迁协议》;2、《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3、运城市元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运元兴房估字(2015)第0672号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供电公司拆迁补偿项目房产估价报告书;4、原告李金全出具的三分收条;5、关于原告鸡舍、住房的照片三张;6、证人张克让、高忠勤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署了《房屋拆迁协议》、补偿额为20万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中拆迁补偿的内容产生歧义。原告认为《房屋拆迁协议》补偿额为20万元补偿的内容不包括鸡舍,鸡舍的补偿是在《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中协议的,故其从被告稷山县太阳乡人民政府领取的20万元中有《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中协议的鸡舍补偿款80000元,而《房屋拆迁协议》中应补偿给其的补偿款尚欠80000元,就是本案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的标的。二被告答辩,《房屋拆迁协议》补偿额为20万元补偿的内容包括鸡舍;原告所述的《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不属实,因为此类合同是塔基占地所用,而原告只涉及拆迁,不涉及占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署人不承认与其签署过此协议。原告所持的《灵州至绍兴输电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因无法与原件核对,而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运城市元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运元兴房估字(2015)第0672号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供电公司拆迁补偿项目房产估价报告书,原告的建筑物包括鸡舍的价值为60065元,加上拆迁费用12645.85元,原告的损失总共为72710.85元以及证人证言综合考虑,被告辩称因政策试压,供电公司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出于无奈才补偿了原告20万元,更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星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