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蒋禹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蒋禹铨,易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禹铨,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泥工,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彩云,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禹铨、易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保险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核减赔偿款114827.49元。事实和理由:蒋禹铨驾驶摩托车闯红灯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禹铨家仍有田地,一直享受农民优惠政策,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应适用农、林、牧、渔业私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应按服务业的私营行业标准计算。医疗费票据部分不正规,多认定了4787.40元。蒋禹铨辩称,交警已对事故划分了责任,应予采信。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地也都被政府征收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易彩云未予答辩。蒋禹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彩云、中山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36106.88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17时57分许,蒋禹铨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青原区青原大道自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通过青原大道与赣江大道十字路口,在进入十字路口南侧(华能大道路)路段时,遇易彩云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赣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进入路口南侧(华能大道路)路段,粤T×××××号小轿车超越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蒋禹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蒋禹铨当即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蒋禹铨出院,住院28天。2016年7月6日,蒋禹铨第二次入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蒋禹铨出院,住院13天。2016年3月4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蒋禹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易彩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禹铨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4月6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2016年4月6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蒋禹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彩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1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禹铨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眼视力损伤十级伤残,眼睑损伤九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拾个月,护理时间为陆个月,营养期为肆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不含鉴定费)。粤T×××××号小轿车在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未达成赔偿协议,中山保险公司也未予理赔。双方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3%扣除非医保费用。易彩云支付了蒋禹铨医疗费35000元,中山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易彩云当日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蒋禹铨当日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蒋禹铨的损失先由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之外部分由蒋禹铨、易彩云按责任分担。易彩云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之外部分由易彩云负担。经核算,蒋禹铨的费用为:医疗费120978元,误工费(10×30=)300天×142元=42600元,护理费(6×30=)180天×122元=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3=)41天×15元=615元,营养费(4×30=)120天×15元=18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一致的有关票据,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22%=11660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能计算,鉴定费2800元,共计324453元;易彩云的费用为:鉴定费3400元,修理费1200元,共计4600元。综上所述,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蒋禹铨的医疗费12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元,计133393元中的10000元;承担蒋禹铨的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21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6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计188260元中的110000元;蒋禹铨、易彩云按责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等费用外的费用,易彩云承担的医疗等费用[(133393元-10000元=)123393元+(188260元-110000元=)78260元+2800元+3400元=]207853元×70%=145497.1元,中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易彩云承担的医疗等费用[(133393元-10000元=)123393元-(120978元×13%=)15727.14元+(188260元-110000元=)78260元=]185925.86元×70%=130148.1元,易彩云自行承担的费用[(120978元×13%=)15727.14元+2800元+3400元=]21927.14元×70%=15349元。蒋禹铨承担的费用[(133393元-10000元=)123393元+(188260元-110000元=)78260元+2800元+3400元=]207853元×30%=62355.9元+1200元=63555.9元,其赔偿易彩云的费用为(3400元×30%=1020元)+1200元=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禹铨医疗等费用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计130148.1元,共计250148.1元(含已付10000元)。其中向蒋禹铨支付205148.1元,向易彩云支付35000元;二、易彩云赔偿蒋禹铨医疗等费用15349元;三、蒋禹铨赔偿易彩云鉴定等费用2220元;四、驳回蒋禹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蒋禹铨负担1905元,易彩云负担44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蒋禹铨和易彩云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评价,认定蒋禹铨负事故次要责任,易彩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蒋禹铨居住在河东××××家自然村,该地属于城区,且其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吉安青原区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蒋禹铨的病历材料及对其进行检查的基础上,评定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眼视力损伤为十级伤残、眼睑损伤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中山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实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故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蒋禹铨的护理费合法、合理。蒋禹铨是泥工,一审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8338.36元(46645元÷365天×300天)。蒋禹铨的总损失为320191.36元,易彩云赔偿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11009元(120978元×13%×70%),蒋禹铨负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4718.14元,余款301664.22元(鉴定费2800元除外),中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7164.95元,合计247164.95元,品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3716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禹铨各项损失202164.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易彩云垫付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55元,合计8946.55元,由蒋禹铨负担2305元,易彩云负担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14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