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飞,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锋,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住所地南通市濠北路(城东村)*****号。经营者孔民,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崇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作出崇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直接排放,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送达了崇环催字[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崇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罚款人民币3万元及加收2016年9月18日始至执行之日止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崇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缴纳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加收自2016年9月18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强制执行事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般也会把不按期缴纳罚款将承担加处罚款的法律后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但该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尽管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规定通常比较明确,但毕竟只是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要对行政相对人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这样法律规定的抽象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中的一般性告知才能转化成为具体的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为由,在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事项并未另行作出行政决定,缺乏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缴纳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申请事项准予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湘巴佬家常菜馆加收自2016年9月18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