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7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虞国平与金文贤、黄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平,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952号原告虞国平,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贤,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黄少丽,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张文,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190459-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法定代表人高阿友。原告虞国平诉被告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文贤、黄少丽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金铿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国平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金文贤、黄少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6年3月2日返还,同时由被告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金文贤、黄少丽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文贤、黄少丽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被告金文贤、黄少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金文贤、黄少丽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4月2日,其余不变。被告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文贤、黄少丽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文贤、黄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虞国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金文贤、黄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国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文贤、黄少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文贤、黄少丽追偿。如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虞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金文贤、黄少丽、王张文、杭州宽特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