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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雪飞与关兴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飞,关兴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雪飞,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兴洋,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刘雪飞因与被上诉人关兴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雪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关兴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雪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雪飞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关兴洋打伤,且关兴洋何种心态下攻击刘雪飞,刘雪飞也无从得知。关兴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关兴洋本人没有主动攻击刘雪飞,关兴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关兴洋不同意刘雪飞的意见,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雪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关兴洋赔偿医疗费3707.8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雪飞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二份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照片三张、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等伤情的证据材料。质证时关兴洋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刘雪飞的受伤与其无关。关兴洋还表示自己当天晚上被刘雪飞打伤,并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3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刘雪飞也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伤情与其无关。法院依刘雪飞的申请,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在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二人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上述询问笔录及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就事发经过关兴洋在派出所7月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说:“2014年7月2日23时30分许,我准备睡觉的时候,发现走廊的灯开着……,后来我又去关灯的时候,那名男子正好在厨房打水,他看我把灯关了,就把水泼到我身上了,于是我就进厨房和那名男子理论,随后那名男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当时蒙了,就顺手抄起来一把炒菜的锅挥了一下,接着我就跑出厨房报警了。……是否打到那名男子我不清楚。”刘雪飞则在派出所7月1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7月2日23时许,我在自己与人合租的海淀区红联北村8号楼11层1102室厨房里正准备刷牙,这时与我合租住的女子从我背后过来,我一回头那女子就用手里的平底锅朝我头部左侧砸下来,当时感觉头晕一下子人就趴在厨房水池边台子上了,之后我就晕过去了,再醒过来人就在医院了。”刘雪飞在该询问笔录中还称自己并未动手打过对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此事发生时现场没有其它人。而当时刘雪飞之子正在海淀区红联北村8号楼1102室的其它房间内,事发后即到现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对关兴洋的伤情作伤检,认为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于2014年7月10日对刘雪飞的伤情作伤检,也认为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基本的侵权事实争议极大,该事件虽然经海淀公安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警调查,但并未确认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及相互责任。而根据刘雪飞的陈述情况,关兴洋系在深夜蓄意用平底锅将其打伤,但考虑到其子当时正在同房屋的其它房间内,关兴洋作为一名年轻女子主动选择此时袭击刘雪飞显然不合情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关兴洋主动攻击的刘雪飞。现关兴洋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抗辩,法院认为即便能认定双方的伤情系对方的行为所致,但基于对本案案情的具体的分析,在刘雪飞未能就其主张的关兴洋侵权经过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雪飞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关兴洋称事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的警,刘雪飞称其当时晕倒了,对报警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关兴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发现场并无他人,刘雪飞和关兴洋对事件的发生经过又各持己见争议较大,事件虽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派出所调查,但未能确定事发时的状况以及双方的责任。刘雪飞在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关兴洋将其打晕,再醒来人就在医院了,但其并未动手打关兴洋。关兴洋在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刘雪飞反复开灯,其找刘雪飞理论时被刘雪飞先动手打伤,其顺手抄起平底锅挥了一下,就跑去报警。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关兴洋和刘雪飞所做伤情检验结论为,二人损伤暂定均不低于轻微伤。分析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伤检结论可以认定关兴洋和刘雪飞均对对方实施了攻击行为,虽然刘雪飞否认动手打关兴洋,但是其无法解释关兴洋受伤的原因。事发时已是半夜11点,刘雪飞之子正在同房屋其他房间内,关兴洋作为一名年轻女子选择此时袭击刘雪飞不合常理,且通过分析双方的询问笔录内容,并不能得出关兴洋主动攻击刘雪飞的结论,刘雪飞和关兴洋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的是关兴洋在实施了击打刘雪飞的行为后,双方之间未再发生击打行为。刘雪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关兴洋主动对其进行攻击。本案中,关兴洋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抗辩,且即便可以认定双方的伤情均为对方所致,但是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刘雪飞仍未能就其主张的关兴洋对其侵权的经过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雪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雪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