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木清与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清,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621号原告:郑木清,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现住福建省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9号鑫荣小区商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0521046-2。法定代表人:曾国雄,总经理。被告: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建行大厦4、5楼,组织机构代码75739904-1。法定代表人:蔡炳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木清与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集团)、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城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木清的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被告龙海城投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荣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荣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63664元;2、判令被告向荣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16366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龙海城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向荣集团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荣集团将龙厦铁路漳州南站安置房1#-10#楼及人防工程桩基工程的预应力管桩静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为:1、承包内容为龙厦铁路漳州南站安置房1#-10#楼及人防工程桩基工程的预应力管桩。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原告垫资建设、垫资额按150万计算,垫资按月2%计息。3、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单价即PHC500-125A管桩材料价为180元/m;PHC500-125AB管桩材料价为190元/m;标准十字桩尖为280元/个;静压预应力管桩的压桩工资为24元/m。4、工程造价竣工后按经双方及监理人员签证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量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承包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按约完工并达合格条件。2012年12月5日,原告及被告委派的现场人员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63664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再次盖章确认。施工期间,被告除支付300000元外,至今尚拖欠工程款1663664元。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该工程采用BT方式,即由原告垫资进行建设,原告代被告融资150万元,月息为该幢号融资材料费的2%计算。因涉案工程最迟完成时间可确定为2011年9月26日,材料费总额为16035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00000元×60个月×2%(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暂定1800000);以16366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龙海城投尚拖欠向荣集团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向荣集团尚欠郑木清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该工程尚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城投公司与向荣集团签订的是BT合同,城投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向荣集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16日,龙海城投与向荣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约定龙海城投将漳州市火车南站安置房一期(1#-10#楼、人防地下室及室外排水)工程发包给向荣集团施工,工程内容为建安工程(含桩基及室外配套),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4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或合格以上,合同价款人民币6990925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所有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均须经工程师验收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2011年8月11日,向荣集团与郑木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荣集团(甲方)将龙厦铁路漳州南站安置房1#-10#楼及人防工程桩基工程的预应力管桩静压施工工程发包给郑木清(乙方)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日期:桩机于2011年8月12日进场,从压第一根工程桩至压完成最后一根工程桩70日历/天,即总工期为70日历天。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包工包料,2、包干单价PHC500-125A管桩材料价为180元/m;PHC500-125AB管桩材料价为190元/m;标准十字桩尖为280元/个;静压预应力管桩的压桩工资为24元/m;4、工程造价:竣工后按经双方及监理人员签证确认的实际发生的数量及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办法:1、本工程为BT项目,由甲方垫资进行建设,甲方垫付资金量较大,乙方同意代甲方融资150万元,利息按每幢号桩基完成之日计月息,月息为该幢号融资材料费的2%;2、桩基结算款付款时间:每幢号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2011年8月12日,郑木清进场施工。2012年12月5日,郑木清与向荣集团项目部代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漳州火车南站安置房(一期)桩基工程造价为1963664元。2016年7月12日,向荣集团在双方签订的《漳州火车南站安置房(一期)桩基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龙厦铁路漳州南站安置房1#-10#楼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另查明,龙海城投与向荣集团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约定由向荣集团承建漳州市火车南站站前广场(包括远期南环城路)及龙江南路工程,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回购款为乙方全部工程结算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的102%进行结算;第二十九条约定:回购期限自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五年回购完毕,五年回购比例为12:4:2:1:1,即分别按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的20日前,甲方第一年支付回购基数的60%,然后第二年(满一年时)再支付20%,第三年(满一年时)再付10%,第四年(满一年时)再支付5%,第五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60个月的20日前)再支付5%;回购期内每次结算应付回购款的同时按国家商业银行五年期同期项目贷款基准利率结算利息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息,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郑木清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漳州火车南站安置房(一期)桩基工程结算书》、照片;龙海城投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郑木清请求向荣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63664元能否成立;2、郑木清请求向荣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2、郑木清主张龙海城投在向荣集团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1、关于郑木清请求向荣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6366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木清与向荣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郑木清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龙厦铁路漳州南站安置房1#-10#楼及人防工程桩基工程的施工,并与向荣集团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确认漳州火车南站安置房(一期)桩基工程造价为19636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龙海城投辩称,郑木清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向荣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验收,根据向荣集团与龙海城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所有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均须经工程师验收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现龙厦铁路漳州南站安置房1#-10#楼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应认定后续主体工程是在本案桩基工程验收确认后继续施工。龙海城投辩称本案桩基工程尚未验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郑木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向荣集团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漳州火车南站安置房(一期)桩基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扣除被告向荣集团已支付郑木清的工程款300000元,原告郑木清主张被告向荣集团支付尚欠工程款166366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郑木清请求向荣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郑木清与向荣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代甲方融资150万元,利息按每幢号桩基完成之日计月息,月息为该幢号融资材料费的2%”,该条款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每幢号桩基完成时间无法确定,郑木清主张以150万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起算,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郑木清据此请求被告向荣集团以163664元(欠付工程款超过150万元的部分)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向荣集团应以尚欠工程款166366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郑木清支付利息。原告郑木清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郑木清主张被告龙海城投在被告向荣集团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郑木清诉称,被告龙海城投是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龙海城投辩称,龙海城投与向荣集团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与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完全不同,被告不是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本院认为,以BT方式进行的建设工程,与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项目的施工方除了组织建设施工外,还应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负担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因此,BT方式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与普通建设工程合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被告龙海城投作为涉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涉诉工程的发包人,至今尚未与向荣集团进行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龙海城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郑木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木清与被告向荣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被告向荣集团仍需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告郑木清主张被告向荣集团支付工程款1663664元,合法有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郑木清垫资150万元及垫资利息为月息2%。原告郑木清据此请求被告向荣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月息2%的约定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向荣集团应以尚欠工程款166366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郑木清支付利息。原告郑木清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木清主张被告龙海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向荣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木清工程款1663664元及利息(以16636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郑木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7元,由原告郑木清负担4737元,由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柯笔峰人民陪审员 谢元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艺玲 微信公众号“”